(2015)衢常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沈雁与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沈雁,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罗沈雁。被告:甘建红。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总经理。原告罗沈雁为与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合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甘建红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米合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583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530000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沈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红、米合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甘建红通过许木道陆续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甘建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30000元,借期贰年,月息2分,证明人:许木道,具借人:甘建红。2014年5月21日,被告甘建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2分,每季支付一次,具借人:甘建红。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甘建红账户。被告甘建红自2014年7月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米合电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58300元由米合电气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甘建红、米合电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红偿还原告罗沈雁借款5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沈雁因甘建红所欠借款利息58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4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建红负担4363元、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