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彬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智杰,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德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郑伯利,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81号。法定代表人蔡有彬,局长。出庭的行政负责人赵宇翔,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局法制处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该局注册分局登记科科长。原审第三人王智杰(曾用名王志杰)。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德礼。委托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4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据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申请,核准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彬变更为王智杰,将公司股东由张彬、刘振海变更登记为王智杰、刘振海。2014年1月21日,张彬起诉盛世公司、王智杰至该院,请求确认盛世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及盛世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的行为无效。该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彬的诉讼请求。张彬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案涉股东会决议中的内容应为张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彬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2号受理通知书,现该案在再审立案审查中。另查,盛世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8日。2007年12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智杰变更为张彬,股东由刘振海、王智杰变更为刘振海、张彬。2009年1月9日,王智杰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张彬诉至该院,该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张彬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张彬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前述两份判决,发回该院重审,后该案撤诉。再查,2010年,张彬起诉市工商局、盛世公司请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后于2010年12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2013年,张彬起诉市工商局、王智杰、盛世公司请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后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16日,盛世公司的股东由刘振海、王智杰变更为刘振海、张德礼。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对盛世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核准的行政行为,系市工商局基于盛世公司根据2009年5月25日《盛世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而作出。根据(2014)沙民初字第699号及(2014)大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对张彬提出的确认盛世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无效及盛世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民事判决驳回,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对上述民事案件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但并不影响原审法律文书的效力,故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关于原告提出的再次对盛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张彬”签字与“2009年5月25日”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有损检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反驳生效法律文书,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彬的起诉。上诉人张彬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变更盛世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主要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裁定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说明召集、主持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对于案涉申请文件,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2.本案诉讼标的系行政行为,不存在已生效裁判,故未受生效裁判所羁束。3.本案诉讼标的系行政行为,不涉及原审裁定所称“基础民事法律关系”。4.股东会决议仅是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并非其全部。二、原审裁定关于“有损检验司法鉴定申请”一节,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追加张德礼为第三人,但没有进行相应案情的审理。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根据盛世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审慎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二、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羁束的问题,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裁定的意见。三、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若有纠纷,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四、有损检验司法鉴定无论结论如何,因上诉人的签名是真实的,故都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五、上诉人就被诉行政行为多次提出过行政诉讼,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王智杰述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是其与第三人王智杰之间的协议效力问题,这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备案行为,这不会对股权转让协议有任何实质性影响。二、同意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盛世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德礼均述称,同意原审第三人王智杰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无效,以及盛世公司依据该决议所作出的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的行为无效。对此,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生效的(2014)大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行为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虽与前述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但性质并不一致,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原审裁定认定其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显系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是在相关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