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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与杨秋庆、王建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杨秋庆,王建城,王坤,范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南环翠花园沿街楼**号***层。负责人:张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庆。被告:王建城。系被告杨秋庆之夫。被告:王坤。被告:范旭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被告杨秋庆、王建城、王坤、范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义、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庆、王建城、王坤、范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对授信而对范围内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总额为500000元的单笔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0739.15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20739.15元(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另计);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秋庆、王建城、王坤、范旭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秋庆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秋庆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杨秋庆提供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时,被告王建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王坤、范旭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秋庆发放5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秋庆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杨秋庆、王建城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20739.15元,共计520739.15元,被告王坤、范旭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收款回单、潍坊市物价局/司法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秋庆、王建城、王坤、范旭东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杨秋庆、王建城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坤、范旭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秋庆、王建城追偿。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秋庆、王建城、王坤、范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庆、王建城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0739.15元,共计520739.15元(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自2015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秋庆、王建城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王坤、范旭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秋庆、王建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7元,减半收取4604元,诉讼保全费3224元,共计78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