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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1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6时许,张某某从家里拿上一把刀子,去康乐县人民医院叫自己的妻子蒲某某回家。从医院出来后走到县城滨河路景观桥附近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蒲某某的后腰部刺了两刀。经鉴定蒲某某的伤情属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1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早上6时许,张某某从家里拿上一把刀子,去康乐县人民医院叫自己的妻子蒲某某回家。从医院出来后走到县城滨河路景观桥附近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蒲某某的后腰部刺了两刀。经(临)公(法)鉴(伤)字(2015)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蒲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蒲某某医药费、住院费共计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向康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致蒲某某损伤的事实。2、被害人蒲某某陈述证实被张某某致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5、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害人蒲某某以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汪瑞林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