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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剑与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刘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33号迎泽家园B-2-B2、C室。法定代表人吴承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姚耀,被上诉人刘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薄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榆次三佳电器经销部业主。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帅康电器晋蒙区专卖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晋中市榆次区的品牌专卖店加盟商,加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向被告交付4万元市场保证金,市场保证金在原告确保经营信誉和所销售产品服务质量、双方终止本合同时签订《终止合同》且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由被告在终止合同满一年后无息退还;为保证原告的正常出样及开业期间的库存储备,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需支付被告首付款10万元;销售目标为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汇入被告账户的货款金额,一次性打款3万元,返利1%,一次性打款5万元,返利2%;本合同期未满期间,如必要须停止合作时,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被告公司电器。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信誉保证金4万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帅康电器专卖店加盟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2012年度帅康产品销售汇款额应达50万元,年终完成任务60%,返利3%,完成任务80%,返利4%,完成任务100%,返利5%,特价机计入年终销售规模,不计入年终返利;合同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原告完成销售额359235元。原、被告于2012年底终止合同后,原告将库存的电器向被告退货,被告对其中8台价值13046元的电器接收后以开箱无法入库为由不予退款,目前存放在被告库房中,另有二台退货机共计213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以上共计1517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市场保证金40000元、一台未退货款的价钱1520元、补贴费用225元、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掉的款项1103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佐证。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加盟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经营被告单位电器完成一定销售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返利,原告在2009年有两次一次性打款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5000元;2012年,原告完成销售额35923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10777.05元,以上共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15777.05元。合同终止后,被告接收了原告退回的机器,但对其中8台价值13046元的机器以开箱不能入库为由未给予原告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台机器的货款,另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台退货机的货款2132元,以上共计151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价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搞促销活动,为此原告配送赠品给顾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赠品费用1302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市场保证金、补贴费用及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掉的款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市场保证金、赠品费用、补贴费用及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掉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剑保证金四万元;二、被告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剑返利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五分;三、被告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剑八台机器的退货款一万三千零四十六元和二台退货机的货款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四、被告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剑赠品费用一千三百零二元;五、被告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剑补贴费用二百二十五元;六、被告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剑合同终止后扣款一千一百零三元;七、驳回原告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的返利请求不应该被支持。被上诉人的身份不仅仅是经销商的身份,同时还是渠道服务商的身份,原审返利计算数额不对;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的8台机器属于开箱残次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货要求,原审法院在无价格证据的情况下,按全额判令上诉人支付8台机器款13046元不妥,另两台机器,其中TA3已给被上诉人做了退货处理。另一台40J**被上诉人未提供苏宁已结算证据,不应给予退货;被上诉人提供的顾客名单联系不到顾客或信息不全,是否应发放赠品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赠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未提供关于补贴费用的证据,此项请求证据不足;关于合同终止是否应该扣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终结应提供的资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款项属于有据可查。原审不应支持该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二至七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刘剑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返利5000元及2012年度返利10777.05元,上述返利共计15777.05元;上诉人单方面对8台机器开箱验机后以机器属于开箱残次机为由拒绝退款,将机器本身可能天然存在的瑕疵责任强加给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的2台机器(其中1台T**上诉人一审中同意退还1520元),上诉人在机器无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拒绝退款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一台未退货款的机器价钱1520元、补贴费用225元、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款1103元均予以认可(并非调解过程中认可);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垫的赠品费用130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单位电器完成一定销售额,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返利,被上诉人在2009年有两次一次性打款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返利5000元;2012年,被上诉人完成销售额359235元,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返利10777.05元,以上共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返利15777.05元。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退回的机器,但对其中8台价值13046元的机器以开箱不能入库为由未给予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8台机器的货款,上诉人主张所退货款应予折旧,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搞促销活动,为此被上诉人配送赠品给顾客,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赠品费用130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称的市场保证金、补贴费用及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掉的款项在原审中予以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市场保证金、赠品费用、补贴费用及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掉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各项费用的计算,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卓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