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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葛某、王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7693,户籍地址:河南省杞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271,户籍地址:河南省镇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237,户籍地址:河南省镇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和宋青鹏(在逃)去到四会市东城区清塘敬老院附近一店铺里,以追债为由,把陈某带到四会市东城区旺福宾馆8322房,脱掉陈某的上衣,用铁衣架轮流殴打陈某的背部及手臂,把陈某打伤,还把一些盐涂在陈某的伤口上。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和宋青鹏把陈某带到四会市飞鹅岭大桥附近一草地上,脱掉陈某的上衣,用竹棍轮流殴打陈某,随后把陈某带回旺福旅馆8322房,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7月20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抓获上述被告人,并解救了陈某。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葛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