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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逃)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126号科苑大厦门口附近时,发现一辆顺丰速运公司的快递三轮车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的想法。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辆快递三轮车上的2个包裹盗走,放于刘某某骑的自行车车筐内,后二人分路逃窜。包裹内有IPADAIR2平板电脑5台、MacbookAri笔记本电脑2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5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苹果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通过快递发往北京,并由刘某某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某、郑某某、靳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济南海瑞电子销售出库单、顺丰速运快递单扣押、德邦物流货运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参与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