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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姜永乐与丁林军、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乐,丁林军,扁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姜永乐。被告丁林军。被告扁新华。原告姜永乐与被告丁林军、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军、扁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林军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丁林军的妻子扁新华系老乡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丁林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没有还款。被告扁新华与被告丁林军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林军未作答辩。被告扁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丁林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丁林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姜永乐借到人民币3万元整,于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另查明:丁林军与扁新华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被告丁林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林军与被告扁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扁新华与被告丁林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林军、扁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姜永乐借款本金3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林军、扁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姜永乐,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