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华与梁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梁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范华,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福全,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范华与被告梁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华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范华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张,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华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梁福全,担保人:梁金成(以梁金成唐城苑小区X-X-XXX房产证抵押担保),2013.9.26”。证明被告梁福全系本案适格被诉主体,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梁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梁福全向原告范华借款9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梁福全向原告范华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原告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15%承担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经核实,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华借款9万元,并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梁福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梁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