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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执民字第2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与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余执民字第216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代表人:陈彦浩。被执行人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豪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商特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立即支付申请人借款12999992.38元,支付利息206910.53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执行费8060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的房地产依法经过三次拍卖,但均流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A1××88、A1××89、A13002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3)第00525号]及无证房产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