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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仇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2时37分,被告人仇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并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夜潮“酒吧出发,往通山县通羊镇上仇村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洋都大道康泰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撞倒,致谢某某受伤。经勘查发现仇甲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仇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害人谢某某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仇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从而认为,被告人仇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谢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仇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仇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仇甲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仇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已赔偿34万元,取得了谅解;是投案自首,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37分,被告人仇甲在通山县通羊镇“夜潮“酒吧饮酒后,在酒后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夜潮”酒吧出发,往通山县通羊镇上仇新村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洋都大道康泰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撞倒,致其本人和谢某某受伤,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受损。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仇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害人谢某某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仇甲赔偿了受害人谢某某34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谢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仇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②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仇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8月30日23时04分,交警大队干警在医院对被告人仇甲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的事实。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中仇甲负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仇甲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当前状态为正常;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介绍,证实了被害人谢某某受伤情况的事实。⑦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0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仇甲赔偿了受害人谢某某34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谢某某谅解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她与被害人谢某某一起在通山县通羊镇康泰医院面前路段横过公路时,被害人谢某某被撞倒的事实。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他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在通山县通羊镇康泰医院面前路段横过公路时,被车子撞倒的事实。4、被告人仇甲的供述,证实了他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的事实。5、鉴定意见:①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毒化字第272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仇甲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的事实。②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本院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仇甲进行审前调查。该局调查后建议本院能对被告人仇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仇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和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且八级伤残,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仇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甲具有悔罪表现,且通山县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能对被告人仇甲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仇甲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仇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