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俊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路57号“聚金商贸”门口马路上与被害人傅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廖某持砍刀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傅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傅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且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归案当日,检举揭发并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2015年9月2日,被害人傅某人身损伤的残疾程度,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其残疾程度为九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傅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3、被害人傅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兰某、李某、史某、吴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莲公物鉴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抓获经过;8、情况说明;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0、立功材料;11、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60号鉴定意见书;12、和解协议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追讨债务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残疾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并致其残疾的后果,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导致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在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