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庆有与陈润吉、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有,陈润吉,于伟,焦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孙庆有,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陈润吉,女,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于伟,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焦明珠,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庆有与被告陈润吉、于伟、焦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原告提供被告焦明珠住址,经查证后仍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焦明珠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庆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