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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庆有与陈润吉、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有,陈润吉,于伟,焦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孙庆有,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陈润吉,女,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于伟,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焦明珠,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庆有与被告陈润吉、于伟、焦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原告提供被告焦明珠住址,经查证后仍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焦明珠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庆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