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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宇顺通讯器材厂与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20号原告常州市宇顺通讯器材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惜字洲村母子圩*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法定代表人沈林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宇顺通讯器材厂与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宇顺通讯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宇顺通讯器材厂诉称:原告从事通信配件的制造加工,原、被告存在通信配件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953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过10000元,尚余货款109538.50元未结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538.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截至2015年2月3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到期货款182312.5元,退回接头盒折合金额12774元,剩余169538.5元。现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5万元,剩余119538.5元在2015年5月底付清。特此承诺!”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余货款109538.5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538.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现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显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5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宇顺通讯器材厂货款1095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953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15元,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