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0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0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0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和孙某某酒后到焦作市塔南路“万方西部酒城”酒吧,因孙某某往演艺台上扔果盘和酒吧服务员窦某某发生争执,旁观的被害人孟某某帮窦某某说话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牛某某三人拿酒瓶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和孙某某酒后到焦作市塔南路“万方西部酒城”酒吧,因孙某某往演艺台上扔果盘和酒吧服务员窦某某发生争执,旁观的被害人孟某某帮窦某某说话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牛某某三人拿酒瓶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牛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24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窦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窦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均系初犯、偶犯,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