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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泽普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郭泽普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循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新浩城********室。法定代表人郭泽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泽普,男,汉族,住石家庄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铜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得发公司)、被告郭泽普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晋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紫金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琢,被告(反诉原告)牧得发公司、被告郭泽普的委托代理人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紫金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琢,被告(反诉原告)牧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泽普、被告郭泽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8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饲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场地和流动资金,被告提供生产设备、无形资产和资质,按照原告百分之八十,被告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享受利润和分担债务,并约定被告严禁挪用资金私用及相应的违约条款(详见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场地、资金的义务,双方合作经营的项目在晋州市循环工业园区开始经营。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利用负责经营的便利将合作经营期间收回的货款私自挪用,导致合作经营难以为继。经2013年4月8日对账被告承认挪用资金的事实,被告郭泽普自愿以自有房产进行担保。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共占用合作经营收入4013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的合作经营自2012年已经停产。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经营项目难以实现,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依据约定给付原告合作经营的收入401339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牧得发公司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同意。但应对合作公司账目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如有债务,按比例双方承担。二、原告要求给付合作经营收入401339元,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经营,原告没有权利自己主张,原告不具备主张合作经营期间的收入的主体资格。三、今天原告当庭明确10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再者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存在。四、被告公司没有挪用合作公司货款,也没有占用合作公司经营收入401339元,合作公司难以为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将100万元投到合作公司的账户。原告所诉不属实,不成立。被告郭泽普代理人辩称,一、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被告本人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占有、挪用过公司的款项,不属于合作公司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参与合作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清算。原告将被告郭泽普作为被告不适格。二、原告只是把郭泽普列为被告的地位并没有向被告郭泽普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牧得发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协商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此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注入现金10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被反诉人资金以现金的方式于2011年8月8日之前汇入合作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至今并未按约定向合作公司账户汇入资金,致使合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反诉人已严重违反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2011年8月8日答辩人出纳将资金汇入合作账户,答辩人出纳与合作公司出纳均对此作了账务处理,有答辩人公司与合作公司的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为证,毋容置疑。2、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作公司的财务管理由双方参与,乙方派驻会计记账,监管资金动向,落实财务制度。甲方负责出纳,管理现金。”合作经营后被答辩人委派了会计董维岐监管公司一切账务。2011年8月份账目处理中明确记录答辩人于2011年8月8日当天将100万元划拨到合作公司账户上这一事实,有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为证。3、被答辩人非法占用了合作公司的货款401339元,2013年4月28日现货盘存表为642401.78元。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如果没有向合作公司注入100万元资金,以上两项货款从哪里来的。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认为被答辩人分明是无理取闹,拖延办案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原审时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合作经营。2、关于到2013年4月28日牧得发的用货户没还清货款的计实。用于证明应收货款(总欠款)数为402839元。3、还款计划。用于证明郭泽普收回货款后自用以及还款时间和利息。4、库存商品盘存表。用于证明库存商品总价值为642401.78元。5、库存积压商品报废损失346941.78元。6、库存商品积压降价处理损失49710元。用于证明将价值295460元的商品降价为245750元,亏损49710元。7、会计出纳记账凭证。用于证实自己提供了100万元流动资金。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标头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这是没有收回货款的情况,不是郭泽普对货款的占用情况,第四项属于郭泽普负责经营的应收款并不是他将这部分款占用。对证据3郭泽普说自己用款的23万元属于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开销,这不属于自己占用或私用。对证据4、5、6不予认可,不在本诉中。对证据7认为这个账目记载的不真实,这是建账时用的资料。原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紫金铜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账户是原牧得发公司的账号,不是合作公司的账户。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紫金铜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牧得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牧得发公司,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并约定紫金铜业公司注资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提供厂房、水电等经营场所,牧得发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公司资质、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合作公司的财务管理由双方参与,乙方派驻会计,监管资金流向,落实财务制度,甲方负责出纳,管理现金;紫金铜业公司担任合作公司董事长,负责现金财务,牧得发公司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管理,组件销售团队,保障资金安全,严禁挪用资金私用;合作期限为五年,合作公司的财务管理由双方参与,乙方派驻会计,监管资金流向,落实财务制度,甲方负责出纳,管理现金”。同时约定了权益分配原则、乙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紫金铜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提供了100万元资金和场地的义务,双方开始在晋州市循环工业园区进行合作经营。2012年紫金铜业公司发现牧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泽普利用负责经营的便利,将合作经营期间的货款230275元私自挪用。经协商,紫金铜业公司与牧得发公司、郭泽普于2013年4月28日达成还款计划:“因流动资金是紫金铜业所出,双方停止合作时,郭泽普自用的230275元应还紫金铜业公司,还清时间为2013年8月底,并自愿从实用款之日起向对方付月息2%,月付息一次,并愿用所买石家庄市水榭花都小区64号楼1单元21层03室抵押”。被告(反诉原告)牧得发公司、被告郭泽普均未按还款计划执行,导致诉讼。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紫金铜业公司要求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牧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泽普2013年4月28日以后又收回货款171064元,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郭泽普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给付占用收回货款的利息311376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牧得发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货款损失396651元、造成的货物积压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94598元,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共计1213810元。依据中院民事裁定书意见,本次庭审的重点为,组织双方提供合作公司账目。重审时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金日记账3本。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2、库存帐1本,时间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3、应收账款1本,时间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4、应付账款3页。5、记账凭证一部分,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认为,根据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8月8日之前将100万元资金汇入约定的双方合作的公司账号,原告作为记账凭证的白条不是银行转账,对这笔注入100万元资金情况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有很多单据都是白条,双方签字的支出票据我方认可,没有签字的、白条的我们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每一笔支出都是双方签字;应付账户名是原告公司,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公司牧得发;应收帐记载的是合作公司,对应收款项我们认可;对库存帐我们只认可双方合作终止时的库存数额,一审时双方均认可的库存,对以后的数额不认可。重审时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2012年总账明细账两本,其中2011年账本共计52页,2012年账本80页。证实是合作公司账目。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2011年账本,合作公司是2011年8月才开始合作,而该账本显示上年结转,且自2011年4月份累计记载。2、该账本不能反映原材料的购入情况。3、应收账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账面显示7万元,我方是40万元。4、实收资本不符,2011年我方投入100万元,账面不显示。5、库存商品与事实不符,我们有库存,而该账本显示为零。6、该账本显示补贴收入,合作公司没有该项目。7、应付款与事实不符,合作公司没有应付款。总之不是合作公司真实账目,并且2012年的账目也不是当时形成的,而是后来形成。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及重审双方提供的账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总账、明细账第一页第一行显示上年结转余额27763.45元,且自2011年4月开始记账。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铜业公司和被告牧得发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营过程中,被告牧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泽普将收回的230275元货款自用,并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自用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自愿用水榭花都的房产作抵押,对该还款协议有被告郭泽普的签字、盖章,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泽普自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协议执行,被告郭泽普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及合作公司的利益,做为资金管理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泽普按还款协议将其自用的230275元货款交还紫金铜业公司,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因其用款之日无法确定,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郭泽普辩称这23万余元不属于自己占用,属于公司经营中的开销,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牧得发公司法人郭泽普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七条第3项严禁挪用资金私用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审时原告已补交该部分诉讼费用,因此被告牧得发公司应按合作经营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占用货款17106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郭泽普已收回,本院不予支持。审理理中,本庭多次组织原被告要求双方将合作公司账目提交法庭以便进行审计清算。原告提供了自己掌控的现金账、库存帐、应收帐、应付帐及部分记账凭证,对此被告代理人认为记账凭证中注入资金100万元是白条,不是银行转账,对这笔注入资金100万元不予认可,记账凭证中还有很多单据是白条,对白条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1年度总账、明细账和2012年度总账、明细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的账目显示上年结转余额,且自4月开始记账,双方是2011年8月开始合作,不是合作公司账目。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账目互不认可,致使该案无法对合作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由于被告怠于提供合作公司账目,致使本案不能对合作公司的账目进行清算,因此本案可就事实清楚部分先行判决。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因此该协议应予解除。对于合作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在双方结清账目以后另案处理为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将100万元汇入合作公司账户,被告提交了牧得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开户的转账流水对账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有其提供的被告派驻会计董维岐的记账凭证,已证实实收资本100万元以及出纳账目中亦有显示,且被告提供的该银行账号并非合作公司的账户。故被告牧得发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郭泽普将其自用的货款230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交还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原告石家庄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原告负担3282元,被告郭泽普负担4418元及财产保全费2526元,被告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石家庄牧得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