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3月1日被传唤),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星空”舞厅吧台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350元。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星空”舞厅吧台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丙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后欲盗窃徐某挎包内的现金时,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徐某的陈述笔录,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先期羁押的两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