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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会民与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会民,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袁会民。委托代理人沙爽。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总经理。原告袁会民诉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民的委托代理人沙爽、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会民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笔共计42480元,并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其中6000元系利息,对原告其他所诉无异议,均系公司的欠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会民系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30日,被告将原告袁会民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未支付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会民入股分红陆仟元6000(月息1分5厘)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经手人:李哲2012年3月30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4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8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会民现金叁万伍仟肆佰元整35400.00(月息1分5厘)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李哲2014年3月20日”;“今借到袁会民现金壹仟零捌拾元整1080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单位:中意购物经手人:李哲2014年3月30日”。以上借款共计为42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袁会民持有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480元,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袁会民与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48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会民借款4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