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韩耀英、张荣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耀英,张荣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576号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晋红,女,任经理。被告韩耀英,女,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张荣华,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耀英、张荣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荣华、韩耀英将以前以其亲戚孟东明为名实际是自己经营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的晋XX**东风自卸车转回自己名下,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从公司借款23400元,用以支付保险费。双方约定从次月每月偿还3000元,月利息一分五。双方签订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从开始到现在没有履行一次还款义务,该车于今年三月份,保险已经到期,未进行年检、办理营运证检验,按照相关法律与规定已经无权上路行驶,给社会给原告带来潜在的风险,鉴于此种情况,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韩耀英、张荣华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