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8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29日生一男孩曹某铭。均系再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在上坡子村平房一处400.00平方米,化工小区公租房55平方米给孩子。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时间对。我俩分居3、4年了,我同意离婚。我有病,月工资1000.00余元,维持生活较困难,无法给付孩子抚养费。在化工小区的55平方米房屋是公租房,无产权;上坡子村房子我与孩子可以共有;原告现居住地抚顺清原满族自治县的门市及财产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05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曹某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常吵闹,2013年10月22日本院曾以(2013)连沙民初字第00159号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但未能和好,现分居以达3年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拥有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上坡子村平房一处(约400.00平方米),连山区化工小区55平方米公租房一户,在抚顺清原满族自治县的装饰材料城部分财产,原告经营材料期间以被告哥哥的名义贷款160000.00元,尚有部分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为方便生活,在抚顺清原满族自治县的装饰材料城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上坡子村平房一处(约400.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公租房一处,双方未有所有权,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以被告哥哥的名义贷款160000.00元,已偿还多年,余额部分,仍由其偿还。各自经受外债,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铭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曹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1月1日、12月1日各给付一次,至子女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上坡子村平房一处(约400.00平方米)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位于抚顺清原满族自治县的装饰材料城部分财产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四、原告孙某某以被告曹某某哥哥名义贷款160000.00元经营装饰材料,该笔贷款孙某某已经偿还多年,余额部分仍有孙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