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与苑×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苑×1,陈×,苑×2,苑×3,高×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756号原告李×,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1,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陈×(苑×1之夫,兼苑×1之委托代理人),1963年1月8日出生。被告苑×2,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苑×3,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高×,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苑×1、被告陈×、被告苑×2、被告苑×3、被告高×(以下称五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苑×1,被告兼苑×1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苑×2,被告苑×3,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苑连生是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居民区南区1X8号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该处房屋被拆迁,我和苑连生应为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也应属于我们所有。苑连生已经去世,但由于五被告不配合,导致我无法取得拆迁房屋。故起诉要求:1、苑连生、苑×1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拆迁利益中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苑2号楼2单元2X04号房屋和同单元2XX4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均归李×所有;2、苑×2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拆迁利益中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苑11号楼2单元2X0X号一居室)归李×和苑×1共同所有,其中李×占19.4%,苑×1占80.6%;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苑×1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即我和苑连生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拆迁利益中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苑2号楼2单元2X04号房屋和该小区2号楼2单元2XX4号房屋)中应有一套房屋归我所有。理由是:1、拆迁以前,苑×1曾就被拆迁房屋的翻建出资出力;2、如果不将苑×1列为被拆迁人,则不可能取得三套房屋;3、拆迁时,苑连生的态度是给苑×1与苑×2各一套两居室,给李×一套一居室,但实际签订协议时,苑×2主动要求签订一居室的协议。另,我要求分割拆迁款。被告陈×辩称,我同意苑×1的意见。被告苑×2辩称,我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将属于我继承的、苑连生的遗产份额全部给李×。被告苑×3、被告高×共同辩称,我们都同意苑×2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李×与苑连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苑×1和苑×2。陈×系苑×1之夫。苑×2之妻高×、之子苑×3。2011年2月17日,苑连生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世纪50年代,苑连生之父因拆迁迁至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1X5号(后先后更名为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1X6号、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南区1X8号,以下称1X8号院)。苑连生、其妻李×、其女苑×1、其子苑×2在该院落内居住生活,并落户于此。1989年6月26日,苑×1的户籍自1X8号院迁出。1992年10月16日,苑连生经继承、新建、翻建取得了1X8号院内北房3间、南房1间、西房2间(总建筑面积76.3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所有证编号:海字第004146号)。1997年,苑连生申请翻建南房2间。2010年,李×出资修建天井。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项目启动,1X8号院在整体改造范围之内(以下称1X8号院内房屋为被拆迁房屋)。依据海政发(2009)61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称拆迁方案),该开发项目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奖励期间内,安置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奖励期过后,所选安置房面积按照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计算,但不得超过合法有效建筑面积30平方米;按被拆迁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搬家补助费,补助每建筑平方米40元;按经认定的安置人口计算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900元;按被拆迁人回购的安置房预测的建筑面积计算装修补助费,每建筑平方米300元;按经认定的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支持工程奖每平方米1500元;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拆迁办移交被拆迁房屋的给予奖励。奖项和标准包括:按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按院给予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元。2011年1月4日,苑连生、苑×1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分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称《拆迁补偿协议一》)。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占地面积112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苑连生、之妻李×、产权人苑×1、之夫陈×;乙方购买安置房共计2套,总建筑面积186.96平方米,分别是八家嘉苑2号楼2单元2X04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以下简称2X04号房屋)和八家嘉苑2号楼2单元2XX4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以下简称2XX4号房屋);依据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米内每平米按5000元购买安置楼房面积后,超出面积14.96平方米,依据拆迁方案应补交购楼款;乙方应交纳合法有效面积不超过30平米内的购房款860000元,超出面积购房款74800元,共计934800元;拆迁补偿款合计810284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3000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180284元;拆迁补助费共计56128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416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90000元、支持工程奖156000元、其他补助费1835元(包括电话移机费235元和空调移机费1600元)、装修补助费56088元、周转费(按十二个月计算)432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购房款后余额共计436767元。该协议书落款处,苑×1在”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名,李×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苑×2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拆迁人土储海淀分中心(合同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称《拆迁补偿协议二》)。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平方米;占地面积17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苑×2、之子苑×3、之妻高×;乙方购买安置房1套,总建筑面积48.73平方米,即八家嘉苑11号楼2单元2X0X号一居室(以下简称2X0X号房屋);依据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米内每平米按5000元购买安置楼房面积后,超出面积1.73平方米,依据拆迁方案应补交购楼款;乙方应交纳合法有效面积不超过30平米内的购房款235000元,超出面积购房款8650元,共计243650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08545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5625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12920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15899元,包括搬家补助费48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元、支持工程奖18000元、其他补助费400元(即空调移机费400元)、装修补助费14619元、周转费(按十二个月计算)324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购房款后余额共计80794元。该协议书落款处,李×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1月7日,苑×2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账号04130000XXXX774的拆迁专用账户内存入80794元。2011年1月10日,苑连生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账号04130000XXXX084的拆迁专用账户内存入436767元。上述存折内的款项均由李×实际控制,且其已从中取出部分款项。2013年9月4日,苑×2与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X0X号房屋签订了《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该房屋已交付并由李×居住使用。因李×与苑×1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2X04号房屋和2XX4号房屋至今尚未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上述房屋亦均未交付使用。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被拆迁房屋系李×与苑连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房屋经拆迁后转化为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一》和《拆迁补偿协议二》协议项下利益;苑连生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拆迁后,李×曾向苑×1交付10万元。本案中,苑×1坚持要求取得《拆迁补偿协议一》项下的一套两居室,并要求分割拆迁款。具体理由如下:1、拆迁以前,苑×1曾就被拆迁房屋的翻建出资出力;2、如果不将苑×1列为被拆迁人,则不可能取得三套房屋;3、拆迁时,苑连生的态度是给苑×1与苑×2各一套两居室,给李×一套一居室,但实际签订协议时,苑×2主动要求签订一居室的协议;4、虽然收到李×交付的10万元,但该笔款项与拆迁无关。对于苑×1的上述意见,除陈×表示同意外,其余各当事人均不予认定,李×认可此前苑×1一家曾在翻建被拆迁房屋中出力,自述拆迁时苑连生夫妇曾表示如拆迁安置房屋多,愿意赠与给子女,但是,后来与苑×1产生矛盾,故不同意赠与,由于赠与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析产继承处理,其中,苑×1能够继承取得的份额很小,因此要求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一》项下的两套两居室(即2X04号房屋和2XX4号房屋)均归其所有,其与苑×1共有《拆迁补偿协议二》项下的一居室(即2X0X号房屋)。苑×2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放弃给李×。苑×3和高×均同意苑×2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字第004146号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协议一》、《拆迁补偿协议二》、《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拆迁房屋系李×与苑连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房屋经拆迁后转化为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一》和《拆迁补偿协议二》协议项下利益;苑连生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苑×2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放弃给李×,则上述协议项下利益应由李×和苑×1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即李×继承所有其中六分之五的份额,苑×1继承所有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额。根据拆迁方案,苑×1应取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355496元,其应缴购房款为196408.33元,继承所有拆迁协议项下安置房屋39.28平方米;陈×应取得周转费10800元。就拆迁补偿款、补助款部分,由于李×实际控制《拆迁补偿协议一》和《拆迁补偿协议二》所对应的拆迁专用账户内的钱款,因此,本院判令由李×继承所有上述账户内钱款,并由其向苑×1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助款、向陈×支付相应的周转费。尽管苑×1否认收到李×支付的10万元与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相关,但其未就该笔钱款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故李×向苑×1支付的款项数额应为苑×1应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之和再扣除应缴购房款及李×已向其支付的10万元,即59087.67元。李×应向陈×支付其应得的周转费10800元。就拆迁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部分,苑×1要求分得《拆迁协议一》项下2X04号房屋或2XX4号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苑×1在被拆迁房屋翻建过程中的贡献不足以影响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其二,根据拆迁方案,安置房面积系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或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计算,则苑×1作为被拆迁人并不影响安置房屋的总面积;其三,《拆迁协议一》中并未约定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比例;最后,2X04号房屋和2XX4号房屋面积均为96.48平方米,与苑×1应继承的房屋面积相差悬殊。但是,考虑到苑×1作为被拆迁人、其夫作为经认定的安置人口,确会在安置房屋户型的选择方面产生影响,且李×与苑×1按份共有2X0X号房屋不利于发挥该房屋的效用,因此,本院认为应以2X0X号房屋归苑×1所有、由苑×1按照购房款标准向李×支付相应折价补偿为宜。具体补偿金额应为李×所应取得的该房屋份额乘以该房屋购房款总额,即47268.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苑连生、苑×1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于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苑二号楼二单元二XO四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苑二号楼二单元二XX四号房屋上的相关权利均归李×所有;二、苑×2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于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苑十一号楼二单元二XOX号房屋上的相关权利归苑×1所有;苑×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一角;三、现在苑×2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04130000XXXX774账号和现在苑连生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的04130000XXXX084账户内的钱款均归李×继承所有;四、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苑×1支付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款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零八十七元六角七分;五、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支付周转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十四元,由李×负担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苑×1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冰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人民陪审员 宋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