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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丹江口兴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丹江口兴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红武,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10515001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丹江口兴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开发区水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左启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开发区桥头。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庆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龚心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被告:蔡娥,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被告:曹光权,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被告:龚新兰,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十堰分行)诉被告丹江口兴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兴诚酒店)、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东煌公司)、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武、易平和被告十堰东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江兴诚酒店、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基本信息和诉讼主格资格。证据二:丹江兴诚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丹江兴诚酒店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十堰东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3日丹江兴诚酒店与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签定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丹江兴诚酒店向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为48个月,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12.15%。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3日十堰东煌公司与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十堰东煌公司为丹江兴诚酒店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3日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与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为丹江兴诚酒店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证据七:施工合同和装修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丹江兴诚酒店与宜昌幻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应支付装修费为593万元,丹江兴诚酒店为支付装修费向原告申请在额度内继续借款400万元。证据八: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6日,邮政银行十堰分行按照丹江兴诚酒店的受托支付将400万元借款转入宜昌幻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十堰东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在资金困难,希望银行把罚息给减免掉,延缓还款期限。该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丹江兴诚酒店、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为贷款人与被告丹江兴诚酒店为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丹江兴诚酒店向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借款500万元,约定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同年5月23日,被告十堰东煌公司及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为保证人与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分别签订保证人为非自然人和自然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丹江兴诚酒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5月29日,被告丹江兴诚酒店向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放款执行利年率为8.52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为12.792%。后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受被告丹江兴诚酒店委托,将500万元受托支付给湖北鑫澳润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18×××3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丹江兴诚酒店按期偿还了借款。后被告丹江兴诚酒店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申请借款40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兴诚酒店与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400万元借款支用单。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放款执行利年率为8.1%,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为12.15%。同日,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受被告丹江兴诚酒店委托,将400万元受托支付给宜昌幻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8×××93)。同日,被告丹江兴诚酒店向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出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借款金额:40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丹江兴诚酒店按期偿还了利息,截止2015年5月16日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催要还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丹江兴诚酒店向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借款400万元,有双方所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丹江兴诚酒店给原告出具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邮政银行的受托支付单、受托付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丹江兴诚酒店未向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约定逾期年利率12.15%,故对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要求被告丹江兴诚酒店偿还该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年利率12.15%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十堰东煌公司及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为保证人与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分别签订保证人为非自然人和自然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丹江兴诚酒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十堰东煌公司对原告某因银行十堰分行所诉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某银行十堰分行要求被告十堰东煌公司及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十四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丹江口兴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予12.15%以计算,由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丹江口兴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蔡娥、曹光权、龚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