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沈尊平与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尊平,张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254号原告:沈尊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沈尊平与被告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尊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共建代安村窑厂,该窑厂位于代安村。2012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该窑厂由张磊一人独自经营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6年,现窑厂已被政府依法拆除,可被告在该窑厂被拆除前经营期内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至贵院,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8万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窑厂租赁费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书面答辩称:一、沈尊平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沈尊平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多年前双方在埇桥区蕲县镇代安村合伙投资兴建了一座砖窑厂(没有书面协议,原告己自认),后该窑厂在仅仅经营了约一年时间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就此,原告沈尊平在双方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单独经营了几年后至2012年元月准备将窑厂交由被告经营,但因为窑厂没有相关证照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当地政府要求关停。现双方合伙投资窑厂已于2012年初被政府强制关闭,后又于当年10月塌陷。双方至目前也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故依据我国《个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原告无权就窑厂经营事宜提起诉讼。二、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既没有实际实施,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月1日,当时在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单独经营涉案窑厂,由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时被告考虑到窑厂没有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合法经营手续加上国家为节能减排关闭小砖窑政策已开始实施,就在协议第五条中与原告约定,如窑厂因塌陷及政策原因不能生产的协议自行终止。果然,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涉案窑厂就因窑体出现断裂、塌陷及地方政府实施停止供电等措施导致窑厂不能实际经营,至此,双方协议应自行终止,现窑厂被塌陷区大水淹没,被告自己垫付的土地租金还没有能够与原告结算,原告现在就无理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租金没有依据。在涉案窑厂于2012年2月被责令关停后,涉案窑厂的窑体一直因土地塌陷泡在水中无法经营,故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达成的内部协议没有履行,原告要求的8万元租金失去主张支付的事实基础,该部分事实已由当地政府及祁南煤矿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贵院可依职权调取)。综上所述,原告在既不具备诉讼主体又没有合法依据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租金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本次诉讼,请贵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时任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戴庵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曙光协调,原、被告在戴庵区合建砖窑厂,未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双方经营2年后,2007年12月28日,由陈曙光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由原告经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利润50万元,陈曙光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月1日,由时任戴庵村村支书陈曙光作为证明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窑厂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除2012年租金按10万元外,其余每年均按12万元租金结算,并在每年12月30前结算,合计6年70万元。同时约定,如窑厂塌陷、搬迁或政策不允许生产,合同可以终止。被告应认真履行协议,生产时期及租金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管理涉案窑厂,2012年被告如约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万元。被告经营至2013年年底,因地基塌陷轮窑发生倾斜进水无法继续经营,尔后,被告撤离窑厂。2015年6月,窑厂被蕲县镇人民政府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求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8万元是否有据。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确定原告主体适格,就是确定原告本身应当为真实、合法的诉讼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沈尊平与被告均陈述双方合伙兴建砖窑厂,且沈尊平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沈尊平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程序上的诉权,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8万元是否有据的问题。原、被告合伙兴办砖窑厂未办理相关证照,违反了有关规定,应由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予以处理,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窑厂塌陷、搬迁或政策不允许生产,合同可以终止。被告应认真履行协议,生产时期及租金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双方在对兴办、经营砖窑厂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均是明知的,虽然蕲县镇政府通知砖窑厂不得经营,但被告依然经营至2013年年底,直至窑厂倾斜进水无法经营时止。因此,被告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年底。由于砖窑系逐渐发生倾斜,2013年被告经营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砖的生产,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少租金数额,但由于被告未主张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本案不予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尊平租金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