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终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居民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居民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江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江宁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7日,原告金某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1月初,其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月底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赵某性格内向,难以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赵某经常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两三个月,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5年4月,赵某再次回娘家居住,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其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实际分居已满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其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原一审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4月,赵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金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原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赵某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又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于金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60元,计74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金某甲诉讼请求同前。原审被告赵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审原告金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曾于2004年共同领养一女。2005年春节后,金某甲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妻女联系;结婚时,金某甲父母将登记在其父金圣才名下的平房2间及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另1间平房分给其夫妻二人,另婚后其夫妻又自建平房1间,故请求金某甲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再审一审查明,1996年1月,金某甲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5年初,金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与赵某联系,期间,赵某不定期的回娘家居住。2009年,金某甲向本院提法院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2004年,金某甲、赵某经人介绍,共同领养一女赵思瑶,一直未办理领养及落户手续。2005年后,由赵某抚育至今。2014年5月22日,因金某甲不配合,赵某独自办理了领养赵思瑶的收养手续和户籍登记。针对赵某对房产所有权的主张,金某甲认为双方结婚后仅享有二间平房的使用权,该房屋登记在其父金圣才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归其父母所有。至于领养女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办理户口,故不认同收养关系成立。另查明,2004年,金某甲、赵某经人介绍,共同领养一女赵思瑶。一直未办理领养及落户手续。2005年后,由赵某抚育至今。2014年5月22日,因金某甲不配合,赵某独自办理了领养赵思瑶的收养手续和户籍登记。关于房产问题,金某甲父亲金圣才育有金某甲、金某乙二子,共有东西走向平房4间均已领取了产权证,金某甲、金某乙各自成家时均分得平房2间居住使用,其中金某甲分得东边2间平房与赵某共同居住使用至今,金某乙夫妻居住使用西边2间平房。金某甲与赵某婚后还分得南北走向平房1间(无产权登记,面积为30.38平方米),金某甲与赵某婚后又自建平房1间(无产权登记,面积为10.56平方米)。金圣才确认与2个儿子已分家,但不同意将房产分割给赵某。另查,在2003年10月29日金某甲、赵某的户口与金圣才分户,由原来的谷里街道亲见社区红土凹4号变更为谷里街道亲见社区红土凹4-1号,2003年11月5日金某乙的户口与金圣才分户,由原来的谷里街道亲见社区红土凹4号变更为谷里街道亲见社区红土凹4-2号。2013年5月3日,经江宁区谷里街道拆迁部门现场丈量,金某甲与赵某目前使用的东西走向住房2间面积为61.23平方米,另2间平房面积分别为10.56平方米和30.38平方米。本案再审期间,因当地征地拆迁,金圣才和金某乙居住使用的房屋均已拆除,并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区域仅剩余金某甲与赵某居住使用的4间平房。另金某甲与赵某家庭承包经营土地2.7亩,现已被征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收养登记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宅服务拆迁调查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审原告金某甲与原审原审被告赵某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金某甲与赵某婚后事实上共同收养的女儿赵思瑶,一直与赵某共同生活,且赵某现已独自办理收养手续,故赵思瑶应由赵某负责抚养教育,关于赵思瑶的抚养费用可另案主张;赵某所主张的房产虽有2间平房登记在金某甲父亲金圣才名下,但一直由金某甲、赵某使用至今,且金圣才与两个儿子金某甲、金某乙已分家,金圣才、金某乙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就目前实际居住的房产亦单独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金某甲、赵某一直居住使用的登记在金圣才名下的平房2间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30.38平方米的平房1间仍应由金某甲、赵某继续居住使用。对于金某甲与赵某婚后自建的10.56平方米平房1间,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应判归赵某占有使用、收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赵思瑶由原审被告赵某负责抚养教育;三、平房4间中,东西走向的2间平房中东边平房1间归原审被告赵某居住使用,面积为10.56平方米的平房1间归赵某占有、使用、收益;东西走向的2间平房中西边平房1间及面积为30.38平方米的平房1间归原审原告金某甲居住使用;四、自2015年起,原审原告金某甲与原审被告赵某家庭承包经营的2.7亩土地中的1.4亩的土地流转费归金某甲所有,另1.3亩的土地流转费归原审被告赵某所有。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审原告金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某甲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赵某在原一审判决生效5年之后申请再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款。2、双方当事人婚后并没有建房,一直住父母的房屋,即2间大房和3间小附房,庭审中被上诉人说3间小附房中其中1间小房(10.56平方米)系夫妻双方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事实也只能分配5.28平方米,现再审一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公。3、案涉房屋归案外人即上诉人父母所有,再审一审判决处理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4、案涉承包土地亦系案外人即上诉人父母所有,再审一审判决处理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再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有错。1、再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2、再审一审法院对有关调查材料未经过质证即作为裁判依据不当,对涉及他人权利和利益武断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同意与金某甲离婚。双方结婚时,金某甲父母就将名下的2间平房和未办理手续的另1间平房分给其夫妻二人使用,夫妻双方在婚后自建的平房1间一直使用至今,且房产证也还在其手上。婚后当年其就开始交田亩费,现因土地征收才未再交。综上,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再审二审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某与金某甲婚后,以金某甲为户主承包经营2.7亩土地,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金某甲起诉离婚时,向法院提交的赵某的住所地为盱眙县汉桥乡街北组,并提交金某甲父母以邻居名义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自2005年4月左右离家,至今未回来。法院按金某甲提交的地址无法向赵某送达开庭传票,后以公告方式向赵某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案涉土地流转费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东西走向的2间平房登记在案外人金某甲父母名下,但金某甲和赵某婚后已与金某甲父母分家且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且金某甲父母与其胞弟金某乙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就目前实际居住的房产单独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现已全部拆除,金圣才夫妻与金某乙已离开原住处并在拆迁过渡期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金某甲与赵某婚后一直居住使用的登记在金圣才名下的2间平房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30.38平方米的1间平房仍由金某甲和赵某继续居住使用,赵某虽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但根据其婚后多年实际居住的现状,离婚后仍依法享有居住权。;对于金某甲与赵某婚后自建的10.56平方米的1间平房,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归赵某占有、使用、收益更为合理。金某甲以涉案房屋产权属其父母所有为由,主张本案中不应处理涉案房屋,并以此剥夺赵某的居住权利,既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亦与赵某长期居住使用房屋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甲称原审法院处分案外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与理不通、与情不融,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2.7亩土地为金某甲与赵某婚后作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2.7亩,承包经营收益及现已被征收,征收后的土地流转费用依法应归承包经营者享有应予分割。金某甲所述该2.7亩土地系其父母承包经营的主张,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不符,其据此主张案涉土地流转费应归其父母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2.7亩土地流转费用的分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对再审一审程序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但本案再审系金某甲在原审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赵某真实住址所致,法院无法向赵某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影响了赵某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依职权提起再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金某甲对再审一审程序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某甲上诉称案涉土地流转费应归其父母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情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