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普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余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刘普清,余桂林,余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号。代表人:廖俊,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普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桂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普清、余桂林、余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30分,余桂林驾驶登记车主为余志林的鄂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教育路恋家店门前路段时与刘普清相撞,造成刘普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刘普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338.99元。2014年12月24日转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4089.77元。2015年4月26日,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对刘普清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气胸,双肺感染,双下肺不张;2.右侧尺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锁关节突出,下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二氧化碳潴留,呼酸并代碱;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7.脑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运动,全休2月;2.监测血糖,控制血压,必要时到专科门诊就诊;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12月30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桂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普清无责任。2015年4月1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中(2015)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普清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鉴定为:l.伤残程度为9级;2.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计算)。刘普清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11日,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5)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普清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9级;2.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计算)。刘普清与余桂机、余志林、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原审另查明,鄂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余志林,余桂林是余志林聘请的司机。鄂J×××××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垫付刘普清医疗费10000元,给付先予执行款200000元。余桂林垫付刘普清医疗费106758.76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余桂林请黄冈市培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刘普清,用去护理费4200元。刘普清1948年2月21日出生,住团风县团风镇政法路l4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退休职工。原审认为,余桂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普清相撞,造成刘普清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余桂林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刘普清损失的民事责任。刘普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余桂林按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因余桂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余桂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赔付。余桂林的垫付款106758.76元扣除鉴定费后应当由刘普清予以返还。刘普清的医疗费199428.76元,有发票相佐证,予以支持。刘普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居住地为城镇,且系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法医鉴定伤残等级扣减年满60周岁的年龄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64615.2元[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7年)×20%=64615.2元]。刘普清主张的误工费12936.65元,因刘普清已年满60周岁,且已退休,不予支持。刘普清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余桂林主张垫付的护理费42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需2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其中1个月的护理费标准按4200元计算。刘普清的护理费为12071元[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年×(住院天数130天-30天)+4200元=12071元]。刘普清主张营养费3800元,因其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营养,酌定为3000元。刘普清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鉴定相佐证,予以支持。刘普清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予以支持。刘普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50元/天×130天=6500元。刘普清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酌定为3000元。刘普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责任划分酌定为8000元。刘普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已退休,收入并未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刘普清的各项损失为307914.96元【医疗费199428.76元+残疾赔偿金64615.2元+护理费1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307914.96元】。综上,遂判决:一、平安财保黄冈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普清97686.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15.2元+护理费1207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97686.2元】二、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普清208928.76元,【(刘普清损失307914.96元-交强险赔款97686.2元-鉴定费1300元=208928.76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扣减先行赔付款2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刘普清96614.96元,【(刘普清损失307914.96元-鉴定费1300元-赔付款210000=96614.96元】。四、刘普清返还余桂林105458.76元。【垫付款106758.76-鉴定费1300=105458.76元】五、驳回刘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普清的伤情仅有部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存在××,故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对刘普清的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的申请,而原审法院未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另查明,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刘普清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外,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的医疗费,该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上述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如对刘普清的医疗费有异议,则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刘普清的医疗费中哪些医疗费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是否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确定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请求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刘普清的医疗费进行核算并赔偿,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条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