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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再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桂勋与济宁北湖旅游管理服务中心、济宁市京杭运河任城段续建工程指挥部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某某,济宁某服务中心,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6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倪军。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时某某,主任。原审上诉人魏某某与原审上诉人济宁某服务中心、原审被上诉人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占压鱼塘补偿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0)任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魏某某、济宁市某开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2001)济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魏某某,原审上诉人济宁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倪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诉称,1996年6月我与济宁市某开发公司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鱼塘120亩,承包期自1996年3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止。因京杭运河施工,将我承包鱼池占压,造成大量成鱼死亡。要求被告补偿占压鱼池款及成鱼损失款168000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0)任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6月24日魏某某与济宁市某开发公司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鱼塘120亩,承包期自1996年3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承包期五年,承包费5000元,并约定交费办法及逾期违约处理办法。合同签订后,魏某某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济宁市某开发公司亦将承包经营权交于魏某某。2000年5月国家特大水利工程开工将魏某某承包鱼池占压。魏某某在交涉未果情况下,于2000年7月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占压鱼池损失款及成鱼损失款168000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0)任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诉被告占压承包鱼池事实清楚,双方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偿鱼池全部损失缺乏依据,但鉴于给原告造成的成鱼死亡损失应当由被告适当补偿。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已按有关规定将占压鱼池款拨付给济宁市某开发公司,故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及第117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某开发公司补偿原告魏某某成鱼损失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市某开发公司退回原告魏某某承包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不承担补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0元,由原告承担3635元,被告承担3635元。魏某某上诉称,国家有关部门已将征用土地补偿款及其他相应款拨付给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和某公司,但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占压鱼池及鱼损失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占压鱼池及鱼损失款168000元及其他损失。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魏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至2000年5月,因国家特大水利工程京杭运河续建工程开工,需占压魏某某承包的大部分水面,上诉人与其商议终止了承包合同,并通知其限期清理池塘。按照承包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无条件解除合同,同时根据续建指挥部的补助意见,补助应是补偿给所有权人。故应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2001)济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6月24日,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济宁市某开发公司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由魏某某承包某公司所有的鱼塘120亩,承包期至2001年2月28日,每年承包费为5000元。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承包期间,因工程开发占用池塘,乙方将无条件执行,甲方将按实际情况减免承包费。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0年5月,承包费交纳至2000年8月31日。1998年,国家特大水利工程运河续建工程任城段开工,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于1998年12月1日下发了关于对辖区内航道施工挖占土地、弃土区占压附着物补助的意见,对于沿途开挖的鱼池,每亩补助1400元。2000年5月,济宁市某工程开工,需占压某公司的水面弃土。2000年6月,某公司通知魏某某终止承包合同,限其十日内清理池塘,成鱼自行销售,并给其另行安排了工作,2000年9月1日,指挥部与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由指挥部负责将占压鱼池补偿款分期兑付给产权单位某公司。某公司负责提供弃土区,负轰本辖区的治安,负责弃土区内喷填土的回流,负责占压补偿款及围堰工程款的接受,并根据承包合同给承包户补偿。另查明,指挥部已按其制定的补助意见即鱼池每亩1400元的价格,将补偿款168000元支付给某公司。上诉人魏某某要求上诉人某公司给付其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魏某某诉至法院。本院(2001)济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认为,为保障国家特大水利工程运河续建工程的顺利施工,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下发了弃土区占压补助意见,规定对占压鱼池每亩补助1400元。该补助是对鱼池损失的补助,鱼池损失应包括鱼塘开挖费用及鱼的损失。魏某某称鱼塘占压补助费仅是对鱼的损失进行补助,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魏某某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者,虽接到某公司限期清理鱼塘的通知,但由于当时天气炎热,时间紧迫,其不可能全部清理鱼塘,鱼的损失客观存在。另外,魏某某承包某公司的鱼塘后,对鱼塘进行了改造,支出了一定费用,由于工程弃土占压该鱼塘,上诉人魏某某损失较大,按照某工程指挥部下发的补助意见及某公司与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某公司应给付魏某某适当经济补助,并退还魏某某占压鱼塘后的承包费。上诉人某公司称魏某某无经济损失,魏某某应无条件终止合同,不应得到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工程弃土占压,致上诉人某公司的鱼塘失去了原有价值,某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在工程施工中,某公司作为产权人负有多项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某公司也应得到适当补助。上诉人魏某某称其应得到全部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根据双方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给付魏某某四万元的补助费过低,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1)任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1)任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济宁市某开发公司补偿上诉人魏某某成鱼损失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70元,由二上诉人均担。魏某某再审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民再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2、改判占压鱼塘损失补偿款168000元归申请再审人所有。3、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1996年6月24日申请再审人与济宁市某开发公司签订苇草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苇草鱼塘120亩,承包期至2001年2月28日。当时,某公司发包的苇草鱼塘实际是一片水草荒地,不经改造没有养鱼使用价值。承包后申请再审人在120亩水草荒地内打堰筑堤,建造鱼塘,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按合同约定准时交纳了承包费。2000年5月,国家特大水利工程将申请再审人承包的鱼塘占压。因占压鱼池造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期间,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下发了《关于对辖区内航道施工挖占土地、弃土区占压附着物补助的意见》第一项“3规定:鱼池沿途村庄开挖的鱼池(部分是圈围,违背了淮委、省水利厅不得在湖中开挖鱼池的规定,但考虑到造成的临时损失),每亩补助1400元。原判决认定的某公司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水利工程占压鱼塘造成的损失是申请再审人建造鱼塘和养鱼的损失,每亩补助1400元是针对承包鱼池群众的临时损失进行的补助。《补助意见》第三项规定:“区京杭指挥部办公室,将应补助的资金按形象进度拨付到有关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负责兑现给有关村的群众,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各有关乡镇要妥善安置好被占压群众的生产、生活。”由此可见,补助款的性质不是对某公司原水草荒地价值进行的补偿,而是对被占压鱼池承包方群众的生产、生活临时损失的补助。如某公司对《补助意见》有异认,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而不应强行截留申请再审人的补助款。原终审判决认为“因工程弃土占压,致某公司的鱼塘失去了原有价值,某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在工程施工中,某公司作为产权人负有多项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某公司也应当适当补助”是与《补助意见》规定的补助款用于补助承包鱼塘群众生产、生活临时损失专款专用的性质明显不符的。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之规定,原终审判决认为应当对某公司进行适当补助是违反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下发的《关于对辖区内航道施工挖占土地、弃土区占压附着物补助的意见》和《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终审判决的认定不但与《补助意见》的规定不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是承包方的法定权利,而非发包方,《补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再审申请人作为鱼塘的承包方应当得到全部补助款168000元。3、2002原终审判决不达后,再审申请人于2002年9月15日依法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材料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多次请求法院处理。2010年11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同时告知再审申请人应向法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此,再审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1998年12月1日下发的《关于对辖区内航道施工挖占土地、弃土区占压附着物补助的意见》规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经某工程指挥部研究决定,对占压的土地、农作物、水生植物及需拆迁的房屋、桥涵、树木等其它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助。……3、鱼池沿途村庄开挖的鱼池(部分是圈围,违背了省淮委、省水利厅不得在湖中开挖鱼池的规定,但考虑到造成的临时损失),每亩补助1400元。”在本案二审2001年1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明确表示:“我们的这个补偿只是对附着物进行赔偿,不对土地进行补偿。”审判员问:“鱼池有特殊性,有开挖的费用有补偿吗?”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回答:“没有,鱼池是属于不得再开挖的,是对老百姓养鱼经营进行赔偿”。因此,本院认为,本案168000元的补助款是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针对魏某某养鱼经营的损失进行的补助,该168000元的补助款应归魏某某所有。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被告济宁市某开发公司退回原告魏某某承包费2500元”超出了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纠正。本案原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济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0)任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0)任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四、济宁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济宁市某工程指挥部补助的168000元支付给魏某某(这168000元包含本案原二审判决后济宁市某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给魏某某的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均由济宁某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绪启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韩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衍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