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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吕飞东、陈真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吕飞东,陈真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吴玉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志。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吕飞东,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真珠,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吕飞东、陈真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中行南安支行委托的代理人吴培志、被告吕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一吕飞东持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514031809,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一的请求,将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人民币390000.00元,双方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6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390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被告一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一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商户号:104350552719160);被告一应按月均等额本金还款。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还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抵字HLJA2015068号】,约定:被告一提供其所购买的奥迪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CJ89**)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是在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二亦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因此,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分期付款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刷卡系统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次日向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0元。根据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一应按期在上述信用卡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各期本金款项,分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2092.18元(其中本金1084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47.18元),第二期至三十六期的月还款额为人民币12078.8元(其中本金1083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45.8元)。帐单出帐日为每月8日,最后还款日为出帐日20天内。但是,被告一却未能按月偿还分期付款交易款项,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一的信用卡已透支逾期达4个月,结欠人民币440303.4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1717.1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8586.37元)。根据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68号第七条及其附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一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一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借记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综上,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59063514031809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借记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40303.4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1717.1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8586.3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记利息、滞纳金;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奥迪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CJ89**)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1项债务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飞东辩称,一、被告吕飞东从没有过购买小轿车的经验,是在被经销商的极富煽动性的忽悠下,懵懵懂懂的按照经销商的要求与银行签订借款合约。二、原告其实是与汽车经销商为了赚取高额利润,采取里应外合坑骗被告,他们起初跟被告说是办理奥迪A6的按揭贷款,实际出车的却是奥迪A4,所以被告不答应。三、原告批准放款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没有进行消费,原告提供的叁拾玖万的一次性消费刷卡单上“吕飞东”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三、此笔贷款系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作操作产生,也是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进行刷卡使用,因为原告所述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不在被告手中,而是由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四、该纠纷中的奥迪车自购买时即由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保管,被告只看过,并没有使用过。综上所述,请求将“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将该车追回,由原告进行处理,请求法庭依据事实,酌情裁判。被告陈真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日,被告吕飞东向原告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吕飞东发放了卡号为6259063514031809的信用卡。2015年4月10日,被告吕飞东以该卡号为6259063514031809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同意被告吕飞东的请求,将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人民币390000.00元。双方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6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吕飞东提供“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3900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被告吕飞东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吕飞东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商户号:104350552719160);被告吕飞东应按月均等额本金还款,等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抵字HLJA2015068号】,约定:被告吕飞东、陈真珠提供其所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CJ89**)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日被告吕飞东与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吕飞东向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价格为558000.00元,首付款168000.00元,余款390000.00元向银行办理为期3年的销售贷款。等等。上述卡号为6259063514031809的信用卡于2015年4月17日在泉州市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通过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0元。信用卡消费后,被告吕飞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分期付款交易款项,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0元,利息2560.95元,滞纳金54666.57元,以上共计447227.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签购单、汽车销售贷款购车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志、被告吕飞东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被告陈真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吕飞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吕飞东对申请表及两份合同上的“吕飞东”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达成,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吕飞东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及汽车抵押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登记证书来源合法,能证明案涉汽车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汽车销售贷款购车协议书,被告吕飞东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吕飞东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并需办理390000.00元分期付款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签购单,虽被告对单据上的签名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签购单系案涉信用卡消费凭证,且体现的交易对象及交易金额与上述合同内容相符,该证据能反映案涉信用卡购车消费39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能清楚反映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飞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吕飞东、陈真珠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68号第七条及其附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吕飞东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吕飞东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吕飞东透支信用卡已经超过上述天数,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0元,利息2560.95元,滞纳金54666.57元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飞东偿还上述信用卡项下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且被告陈真珠也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飞东以其购买的的闽CJ89**奥迪小型汽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吕飞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涉案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吕飞东辩称案涉信用卡不是其本人消费,而是其将信用卡交由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保管,由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且所购汽车并未交由被告吕飞东使用,故应先将所购汽车要回,拍卖后不足款项再行支付。因本案卡号为6259063514031809的信用卡系被告吕飞东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且由其本人设置、保管交易密码,现因该卡消费金额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合理合法,若被告与泉州永丰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存有其他争议,可另案主张,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飞东、陈真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卡号为6259063514031809的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390000元及借记利息、滞纳金(借记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对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被告吕飞东、陈真珠提供的抵押物(闽CJ89**奥迪牌小型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53元,由被告吕飞东、陈真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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