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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晓娟与刘长安、尤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娟,刘长安,尤洪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杨晓娟,居民。被告刘长安,居民。被告尤洪如,居民。原告杨晓娟诉被告刘长安、尤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3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随时需要随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长安、尤洪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9日,被告尤洪如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尤洪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据上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合计3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长安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万顺帝景天城小区13号楼A-301房屋一套。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系夫妻关系,上述五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上述五笔借款均无证据证实双方曾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归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晓娟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