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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祖庆、张祖兴等与张文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829号原告张祖庆,男,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张祖兴,男,194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XX仁(曾用名张祖顺),男,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张玲妹,女,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张祖平,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张月妹,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群,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娟,女,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陈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祖庆、张祖兴、XX仁、张玲妹、张祖平、张月妹诉被告张文娟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祖庆、张祖兴、XX仁、张玲妹、张祖平、张月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祖庆、张祖兴、XX仁、张玲妹、张祖平、张月妹共同负担。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