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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雯雪与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雯雪,顾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于雯雪,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平,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于雯雪与被告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雯雪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雯雪诉称:2013年1月10日9时30分,张景伟驾驶的吉BR70**号车在行驶至渝江公路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石场处时,与沿渝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文财驾驶吉B175**号重型箱式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吉BR70**号轿车驾驶人张景伟当场死亡,车内乘客于波经舒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文财、张景伟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吉BR70**号车驾驶人张景伟遗产由其配偶顾平继承,继承人张强、张文海通过公证放弃继承。于雯雪的经济损失为386615.32元,其中医药费9925.74元、误工费393.06元、护理费6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0元,尸体解剖检验及出诊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因张景伟与杨文财按同等责任认定,张景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93307.66元。现于雯雪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30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平辩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案发当日,吉林市船营区华士唐卫陶洁具商店雇佣张景伟,由张景伟驾驶车辆,为其运送员工,至其施工工地,张景伟的责任应该由该商店承担,而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康士华,应该追加他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顾平仅在其继承的遗产内承担责任,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将顾平个人财产析出后,剩余财产才是张景伟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应该为张长海保留适当的遗产。于雯雪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我不同意赔偿,这里面有很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遗漏主体,张景伟也是给别人打工的。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于雯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张景伟、杨文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人负同等责任;于雯雪父亲于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死亡证明、安排职工子女工作审批表、户口簿复印件、于波父亲于洪远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于雯雪为本案唯一的诉讼主体;3、公证书1份,证明张景伟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张景伟的遗产由顾平继承;4、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顾平应赔偿数额的由来;被告顾平对原告于雯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于雯雪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顾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10日9时许,杨文财驾驶吉B175**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榆江公路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石场129KM+850M处时,与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景伟驾驶的吉BR70**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BR70**号轿车驾驶员张景伟及车内乘客谢桂武、于波死亡,谢桂权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3)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财与张景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波、谢桂武、谢桂权无责任。于波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现于雯雪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30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吉江城证字第8470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张景伟)的遗产由其配偶顾平继承,继承人张强、张文海放弃继承权;2、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已生效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张景伟作为吉BR70**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杨文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3)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景伟作为吉BR70**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与杨文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造成于波死亡的后果,张景伟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顾平辩称应由张景伟的雇主康士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顾平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张景伟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张景伟的法定继承人顾平在继承张景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于雯雪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于雯雪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本院确定于雯雪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应以已生效的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数额为准。经本院审核,确定于雯雪的赔偿数额为386615.32元(其中医疗费9925.74元、误工费393.06元、护理费6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尸体解剖检验及出诊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公司赔偿33557.06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32457.66元、医疗费用限额1099.40元)、杨文财赔偿176531.77元(经济损失386615.32元-死亡赔偿限额32452.38元-医疗费用限额1099.40元=353063.54元,353063.54元×50%),故本院确定顾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76531.77元(353063.54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雯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尸体解剖检验及出诊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53063.54元的50%即人民币176531.77元;二、驳回原告于雯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00元由原告于雯雪负担335.00元;由被告顾平负担3831.00元,被告顾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