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XX、丁亚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XX,丁亚良,丁一八,嵊州市一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被告:XX。被告:丁亚良。被告:丁一八。被告:嵊州市一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XX、丁亚良、丁一八、嵊州市一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请求:1、被告XX、丁亚良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逐月累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丁一八、一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祖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丁亚良、丁一八、一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丁亚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718201400521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上,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5%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若违约,借款人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丁亚良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一八、一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217号担保合同,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8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XX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XX仅支付了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各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还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丁亚良共同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的利率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前述方式确定的利息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的利率计算,复息以所欠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丁一八、嵊州市一八纺织有限公司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一八、嵊州市一八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XX、丁亚良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宓 甜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