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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群爱与董木平、尹海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群爱,董木平,尹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沈群爱。委托代理人丁冬,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董木平。被告尹海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沈群爱诉被告董木平、尹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群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冬,被告董木平、被告尹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群爱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自称做工程的资金周转,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麒麟区花柯街道花柯社区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只将房屋的见证书交给原告。后原告才了解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之后,被告向原告还过部分款项,于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将用房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至今两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9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将位于麒麟区花柯街道花柯社区被告所有的一套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以抵偿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158.3万元,并且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只欠原告本金30万元,借款的实际金额待原告举证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见证书1份、打款凭证13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止2014年9月2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证据2,2013年8月23日的借条不予认可,该借条上尹海芬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2013年10月10日及12月20日的打款凭证付款方非原告本人,不予认可。见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董木平、尹海芬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曲靖市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单18张,用以证明被告董木平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8.3万元,总的借款金额为205.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依据被告董木平、尹海芬申请,本院依职权到曲靖市农业银行沿江分理处、曲靖市建设银行新村支行调取了被告董木平所有的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董木平已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董木平所有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于建设银行账户的明细单予认可。被告董木平、尹海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2月20日的两张打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董木平所有的曲靖市农业银行的账户及曲靖市建设银行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单,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董木平多次向原告沈群爱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后被告董木平偿还过158.3万元的本金利息。2014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董木平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董木平与被告尹海芬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固定工作,以承包工程为家庭收入来源。因被告董木平与被告尹海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木平、尹海芬共同偿还欠款9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木平与被告尹海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木平、被告尹海芬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木平、尹海芬代理人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借款只欠本金30万元及未约定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木平、尹海芬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群爱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木平、尹海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 璇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