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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孙家林、江道美与孙家保、孙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林,江道美,孙家保,孙国华,郭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孙家林,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江道美,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为,男,汉族,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家保,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国华,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孙家保父亲。被告:郭明兰,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孙家保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林、江道美诉被告孙家保、孙国华、郭明兰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道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为与被告孙国华、郭明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家林、被告孙家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24日18时许,因被告孙家保对原告孙家林挖沙垫路不满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三被告对原告孙家林进行殴打,原告江道美听说后到场劝说时,也被被告孙家保持铁锨打伤。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花费了大额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孙家林所受伤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江道美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均以构成轻伤。被告伤害原告后,虽孙家保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二原告的损失却分文未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76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家保、孙国华、郭明兰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4日18时许,原告孙家林雇的拉土的翻斗车行驶至被告孙家保宅子南边时,孙家林和司机用铁锹挖土垫路,引起纠纷,原告孙家林与孙国华、原告江道美与郭明兰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孙家保用铁锹将孙家林、江道美打伤。事故发生后,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88号判决书,判决孙家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但三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年08月24日,孙家林、江道美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正阳县人民医院对孙家林住院13天伤情诊断为:尺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039.27元。江道美住院19天,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花费医疗费10753.68元,。2014年12月03日,二原告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诶进行鉴定,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家林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鉴定费1380元。对江道美的伤情认定为十级,鉴定费780元。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正阳县法医决定书各一份,询问笔录、驻马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挖沙垫路产生矛盾,双方不能积极面对,互相不谦让,进而互相撕打,被告孙家保将江道美、孙家保打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引起原、被告撕打的原因,及双方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家保、孙家华、郭明兰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孙家林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9039.27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从侵权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支持2605.55元(9416.10元/365天×101天);3、护理费,支持335.36元(9416.10元/365天×按实际住院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支持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3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260元;6、残疾赔偿金62773.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孙鑫生活费7081.93元(6438.12元/年×11年×20%÷2),被抚养人孙媛媛生活费7725.74元(6438.12元/年×12年×20%÷2),被抚养人孙志强生活费10300.99元(6438.12元/年×16年×20%÷2)];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38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计89081.24元。关于原告江道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0753.6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从侵权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支持2605.55元(9416.10元/365天×101天);3、护理费,支持490.15元(9416.10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支持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38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78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7711.58元。上述二原告合计126792.82元,被告孙家保、孙家华、郭明兰共同赔偿94234.25元(117792.82元×80%);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定为9000元,因孙家保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法律的规定,孙家保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孙家华、郭明兰的侵权行为虽没有构成犯罪,但对二原告的伤残上是直接的侵权人,对精神抚慰金9000元应当予以赔偿。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孙家保、孙国华、郭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家林、江道美94234.25元,被告孙家保、孙国华、郭明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限被告孙国华、郭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家林、江道美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孙国华、郭明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家林、江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原告孙家林、江道美承担583元,被告孙家保、孙国华、郭明兰承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