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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郝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长生,尹学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长生,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学智,男,汉族,农民,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长生、原审被告尹学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上诉人郝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原审被告尹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4日11时35分许,尹学智驾驶吉D5Q5**(津GZ86**临时号牌)号夏利轿车沿本市东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吉大路东艺春城小区大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郝长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郝长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学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长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郝长生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顶部头皮挫伤、高血压病3级,硬膜下积液(右额颞顶),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郝长生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一级护理,主要临床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出院注意事项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头CT等。另查明,尹学智驾驶的吉D5Q5**号夏利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郝长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25%;尹学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故尹学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郝长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5%赔偿责任为宜。因尹学智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按照尹学智承担的赔偿比例75%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尹学智予以赔偿75%。郝长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采取的医疗行为所产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综合本案案情,郝长生的医疗费用支出应予以保护。根据郝长生伤情及就医情况,其因伤就医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0元。郝长生主张按照医嘱载明的护理等级计算就医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郝长生从事房地产业,其误工收入参照房地产业误工标准每日147.89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49天及出院后医嘱全休期间30天。在此次事故中,郝长生的电动车损坏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800.00元。综上,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本案查明事实,确定郝长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8,6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9天=4,900.00元,误工费147.89元/天×(34天+15天+30天)=11,683.31元,护理费108.59元/天/人×1人×34天+108.59元/天/人×2人×15天=6,949.76元,交通费6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复印费40.00元、保全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长生30,033.07元,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683.31元+护理费6,949.76元+交通费6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30,033.0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长生32,650.61元,即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48,6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75%=32,650.61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向郝长生合计赔偿62,683.68元。尹学智应赔偿郝长生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各项费用合计4,297.50元,即:(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复印费40.00元+保全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75%=4,2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长生人民币62,683.68元。二、被告尹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长生人民币4,297.50元。三、驳回原告郝长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郝长生负担125.00元,由被告尹学智负担375.00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正阳房地产公司证明》确认郝长生从事房地产业,且发生误工损失依据不足。郝长生发生事故时已近75岁,住院病历显示其患双侧股骨头坏死、高血压3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郝长生发生误工费不客观;正阳房地产公司证明中称郝长生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停发工资,而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确定,不应采信;正阳房地产公司证明中称郝长生任职工程师年薪5万,但郝长生在庭审中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程师资格的相关证据,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2、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规定,甲类药品及普通诊疗费退休人员按90%支付,乙类药品费用按75%支付,丙类药品不予支付。郝长生提供的吉大一院治疗的用药清单明确医保等级及数额,即甲类药为11,446.91元、乙类药为14,021.36元、丙类药为7,438.34元,应扣除医疗费用12,088.37元。3、郝长生在设有双黄实线相隔双侧各三条机动车道上,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道路,其过错程度较严重,对其自行承担损失25%的比例过低。被上诉人郝长生答辩称,没有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医疗机构如何救治,患者不清楚;郝长生责任轻微,承担25%的比例适当。原审被告尹学智答辩称,律师费尹学智不应承担,损失责任承担过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郝长生的误工费是否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郝长生举出的正阳房地产公司证明中称郝长生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停发工资,而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确定,故不能依据郝长生举出的正阳房地产公司证明、说明、工资表认定郝长生为辽源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郝长生请求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郝长生住院期间用药问题,因医疗机构如何救治,郝长生不知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甲、乙、丙类药分类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郝长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郝长生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由尹学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75%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郝长生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长生人民币62,683.68元、被告尹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长生人民币4,297.50元;三、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长生人民币51,000.37元。四、原审被告尹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长生人民币3,87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670.00元,由被上诉人郝长生承担330.00元;保全费70.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朱建勇审判员  车全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