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9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12年6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捉获,即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3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