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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双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蔡荣贤,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及辩护人蔡荣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二木业店内,被告人双某以为黄某女儿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黄某人民币2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还款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双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诈骗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对20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解将钱用于为黄某女儿跑工作的路费。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双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示,请求对双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双某与被害人黄某通过马某某相识。黄某与金某某系夫妻。2013年1月15日,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二木业店内,双某以为黄某女儿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黄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4日,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27日,双某与金某某及亲属一同到公安机关归案。2014年4月30日,金某某对被告人亲属退款行为表示谅解。黄某于2015年5月5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某、黄某甲、黄某某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户籍证明及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双某的供述(五次)。双某五次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双某去黄某家。双某收到黄某的20万元现金并给黄某出具手续。双某收到钱后为跑工作的事,哪里有招工的信息就去哪里,去过库伦、开鲁等几个旗县,钱都花没了。双某为黄某女儿找工作的事情与教育局的白某某、热电厂的李某说过,其他还对谁说过不记得了。双某将黄某给的钱存在一个存折里,为黄某女儿找工作花掉了,自己联系承包工程去外地,吃、住、加油也用了一部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白某某证言。白某某工作于通辽市教育局教研室。2014年12月2日证言,在三、四年前曾接触一个叫双某的人。双某与白某某提起宝某某某是亲属关系,因白某某与宝某某某认识,所以白某某记得有双某这个人。双某与白某某见面时没有提起找工作的事,双某也没通过电话联系过白某某。白某某不知道双某是做什么的,之后也没再见过面。3.李某证言。李某工作于通辽市热电公司。2014年12月3日证言,李某与双某认识一年多了,双方是谁介绍认识的不记得了。双某找李某就是想认识李某,想通过李某找些活干,李某找理由没有答应双某。2014年9月或10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双某到李某单位,找李某提到给一个大学生分配工作或是调转工作,李某没在意,只是想怎么把双某打发走,所以给谁办工作的具体情况也不想知道。4.到案经过。2014年4月24日14时许,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双某以为其女儿找工作诈骗20万元,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同时,金某某及其家属扭送被告人双某到河西公安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进行案件受理工作。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双某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到案经过有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双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而不是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双某五次供述内容稳定,承认骗取黄某人民币20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被骗20万元的事实能相互佐证,对赃款去向表述用于给黄某女儿找工作用于路费花销。证人白某某、李某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双某供述将20万元用于为黄某女儿找工作所用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双某是被金某某及其家属扭送到河西公安派出所,不能证明被告人双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故对辩护人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作案一起,侵犯财产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双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双某辩护人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