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曾燕平,陈正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陈正江,陈秋军,曾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6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负责人万旭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山,该分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正江,男,1975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秋军,男,198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曾燕平,女,1984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黔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正江、陈秋军、曾燕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山和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江、陈秋军、曾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江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正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正江出借8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秋军、曾燕平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陈秋军、曾燕平就陈正江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陈正江发放了全部借款,合同到期后,陈正江仅归还了10098.19元,尚欠69901.81元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之约定,被告陈正江应支付相应罚息。同时,被告陈秋军、曾燕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5343.95元(截至2015年6月8日为止);2,判令三被告从2015年6月9日起,连带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800元;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被告陈正江、陈秋军、曾燕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黔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正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正江出借8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规模及资金周转,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陈正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秋军、曾燕平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陈秋军、曾燕平为被告陈正江与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陈正江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后,陈正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98.19元,之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陈正江尚欠原告到期应还本息共计85343.95元。另查明,原告与重庆金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订立《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由重庆金诉律师事务所组成律师团队为原告常年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双方对顾问费用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黔江邮政银行举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等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正江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陈正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罚息的义务。原告要求陈正江偿还截止2015年6月8日的借款本息85343.95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以到期未还本金69901.8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秋军、曾燕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陈秋军、曾燕平应当按照约定对债务人陈正江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正江存在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违约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800元,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是无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借款本息85343.95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69901.8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秋军、曾燕平对前述被告陈正江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正江、陈秋军、曾燕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景文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人民陪审员 石胜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云建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