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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柯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歙县溪头镇大谷运村双河。被告人柯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甲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从汪某(已故)处购买了一支土铳,用于驱赶野兽保护庄稼,后该土铳一直由柯某甲非法持有。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将非法持有的土铳上交给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民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柯某甲上交的土铳)照片;物证扣押笔录、保全决定及清单;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枪状物所作的鉴定意见;汪某的死亡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