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苗圃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原承包的位于211国道颍阳镇陈刘侯(村)的340.34亩、纪拐村的30.83亩、库庄李树村的99亩苗圃地连同地上所有树木作价人民币70万元转让给原告。2、原告先行支付被告5万元,协议生效日起该协议内涉及土地及土地上所有苗木归原告所有。于同年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被告25万元,余款4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由原告根据经营情况,在阴历年底前支付被告7至10万元利息(此款可以用苗木款抵扣),最晚至2018年12月31日前,原告需将40万元借款归还被告。5、协议生效后原告须执行被告与颍阳镇政府、县政协协议,否则造成损失原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苗圃地连同地上所有树木交给原告,原告陆续交付被告承包款28.4万元。原告接受苗圃地后,用GPS卫星定位仪器丈量,发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苗圃仅有340亩,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迟迟回避此事。2013年8月,被告找人从中说和,商定重新丈量土地,原告按实际土地亩数一次性将应付款项支付被告,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被告保存。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外出深圳,直至离春节10天时,被告回来后向原告索要承包费,不提苗圃亩数少的问题。因涉及2015年向颍阳镇政府交纳承包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不给原告解决,并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左右,将转让给原告的树木移法桐树1686棵、红白玉兰树700棵、大叶女贞树444棵、合欢树90棵、柏树370棵、紫荆树90棵、黄金槐树444棵、百日红树1351棵、白蜡树308棵、栾树1378棵植至他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树木款326020万元。2、移植费127969元。3、赔偿原告因移植使树木暂缓生长的损失20万元。被告姜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不客观、不事实。原告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只有340亩不实。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为470亩。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所诉称被告移走的树木数量不真实,现场勘验足以说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树木款以及移走树木使树木暂缓生长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依合同约定将苗圃地连同土地上的树木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28.4万元后,就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项履行,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应付苗圃款68.6万元及逾期利息。2、驳回原告本诉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8.4万元无异议。自2014年4月,被告将本案所争执的树木移走后,被告对该树木的价值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不应再支付,2014年4月被告将树卖掉,应抵偿原告应付被告下余合同款,故不存在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下余合同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苗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依据协议被告转让给原告土地470亩,作价70万元。证据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收到条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8.4万元转让款。证据三、鉴定书一份,证明河南胜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树木作出豫胜德司鉴估(2015)第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参评项目花木资产估值为326020元,移植费评估值为127969元。证据四、原告自绘草图一份,证明转让苗圃的实际亩数为338.3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苗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苗圃地为470亩,转让价款为7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70万元的时间及方式。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可以用苗木款抵扣。证据二、颍阳镇人民政府租赁协议一份,襄城县政协与姜某某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苗圃地为三个村庄的土地,共计470亩。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转让款70万元中,先行支付5万元,原告就其中25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归还办法依协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收到条显示原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一直到2013年6月才共计给被告28.4万元。苗圃转让时2012年2月14日,但看苗圃是2011年10月开始看苗圃,次年才签协议,签协议时约定的是苗木款,合同亩数是库庄镇政府、颖阳镇给被告说的是470亩。证据四,是自己量的,单方测量,不真实。协议上就有用苗木款抵扣的约定,我挖树是应该的,树本身就是我的,原告还没有付够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租赁协议、襄城县政协与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原件在我处,能够证明土地应是470亩,但实际上不是470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系原告自行测量,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1日,被告姜某某与襄城县政协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资承包本县库庄乡李树村北311国道路西土地99亩,被告负责种植绿化林木及林木种苗,并交纳土地承包金。2009年2月19日,被告与颍阳镇政府签订《G311线两侧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颍阳镇政府位于311线陈刘侯村两侧计340.34亩土地、纪拐段双庙与陈刘侯间30.83亩土地,共计371.17亩,用于种植绿化树木,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种植任务,租期10年,每年每亩8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姜某某)在311国道颍阳镇陈刘侯、纪拐段、库庄李树段有苗圃地470亩,现因资金短缺转让给乙方(王某某),根据协商共赢及自愿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在原311国道两侧颍阳镇陈刘侯村的340.34亩、纪拐村的30.83亩及库庄李树村的99亩苗圃地连同地上的所有苗木作价人民币70万元。二、乙方先行支付甲方5万元,协议生效;协议生效日起该协议内涉及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苗木归乙方所有。至2012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甲方25万元;余款4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由乙方根据每年的经营情况,在阴历年底前支付甲方7万至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此款也可以用苗木款抵扣),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需将40万元借款归还甲方,期间乙方不得以经营盈亏而让甲方利益损失。三、协议生效后乙方在该苗圃地只能种植县、乡要求种植的苗木,但期间如何种植,甲方不得干涉,甲方有帮组协调县、乡、村关系的义务。…五、协议生效后乙方须执行甲方与原颍阳、政协的协议,否则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2012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并就剩余款项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前还”。借条载明:“今借苗木转让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详见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转让款8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转让款7000元,2013年6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23日付款6000元,2013年6月24日付款11000元,以上原告共付款282000元。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84000元。2014年4月,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部分苗木移走,原告向襄城县森林公安局反映,2014年4月15日,襄城县森林公安局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王某某,你所反映的与姜某某之间苗圃纠纷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建议你们双方到人民法院打民事官司(诉讼)”。后原、被告确认被告移走的树木及数量为:法桐333棵,红白玉兰树700棵、大叶女贞498棵、柏树370棵、紫荆90棵、黄金槐444棵、百日红1351棵、白蜡树51棵、栾树1378棵。诉讼中,受本院委托,河南胜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树木作出豫胜德司鉴估(2015)第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参评项目花木资产估值为326020元,移植费评估值为127969元。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树木款326020万元。2、移植费127969元。3、赔偿原告因移植使树木暂缓生长的损失20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姜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应付苗圃款68.6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诉讼中,1、双方当事人认可约定的原告根据经营情况,在阴历年底支付被告7万元至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系付每年应支付的利息。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同意按每年7万元支付利息,被告请求法院酌定。2、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要求原告提前偿还40万元,原告愿意按合同每年支付利息7万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先行支付甲方(即被告)5万元,协议生效。同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双方协议自此生效,双方应当履行依法生效的协议。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本案中被告转让给原告苗圃的亩数系原告先前与相关单位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被告并未隐瞒或另行增加亩数,故被告未采取欺诈手段,且原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撤销权,应依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款326020元万元及移植使树木暂缓生长的损失20万元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移走已经转让给原告的树木,虽协议中注明“此款也可以用苗木款抵扣”,但亦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所以,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于移走的树木价值,经评估为326020元,此款应由被告负担,且因被告负主要责任,2014年度原告应支付的利息7万元应予免除。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亦要求赔偿因移植树木暂缓生长的损失20万元,首先原告未提供损失20万元证据,其次在已判决被告负担树木价值326020元的情况下,涉案树木自当归被告所有,而原告提此请求无事实依据,再次,从有利于矛盾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原告该请求,亦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移植费127969元同理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苗圃转让款68.6万元及逾期利息问题:协议约定总转让款为70万元,原告已支付28.4万元,下余41.6万元应予以支付。原告不同意提前支付40万元借款,但因双方约定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被告25万元,但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方共付款28.4万元,未达到2012年12月31日前应付款30万元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且因双方信任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年利息7万元至10万元,且均认可原告尚欠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利息,原告同意按每年7万元支付利息,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利息为每年7万元。因2014年利息已在第(二)项予以处理,原告应支付2012年、2013年的利息共14万元,以上本息共计55.6万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已约定了利息7万元,且本院已予以处理,再行主张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26020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某某合同款556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姜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39元,被告姜某某负担5000元,反诉费533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3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玉硕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王继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