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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厂诉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厂,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厂。经营者:李永革,男,汉族,1948年2月29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义霞,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厂因撤销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运劳鉴结字(2014)第371号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一种技术性的结论,其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厂上诉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机构,其所属人员编制于行政机关人员序列,其行使的劳动能力鉴定职权是对公权力的执行;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直接具体的法律效果。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相对人对其鉴定结论不服,应当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否则,相对人失去的权利将无从救济。原审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是行政行为,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夏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关于成立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运劳社(2009)34号)载明,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运城市人事局、运城市卫生局、运城市总工会、运城市企业联合会、运城市企业家协会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联合发文成立的机构。其单位没有机构代码,人员在编办没有正式编制。本案所诉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运劳鉴结字(2014)第371号《运城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是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依该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二)、(三)的规定,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事的劳动能力鉴定行为,是接受工伤职工的委托,依规定程序选定专家组,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技术等级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且《工伤保险条例》亦未赋予当事人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厂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诉人运城市近乐食品厂所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胡 玮审判员 赵运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