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小凯与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凯,刘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李小凯,农民。被告刘建萍,1981年3月4日,个体户。原告李小凯与被告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凯诉称,被告刘建萍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了现金30000元,后原告因事于2013年1月份要回现金3000元,并开具收到条。余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7000元,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建萍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建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建萍于2012年10月1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李小凯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刘建萍,2012年10月16日。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刘建萍,原告李小凯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后双方认可只偿还本金。2013年1月份被告刘建萍偿还原告3000元,后又陆续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萍借原告李小凯现金3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8000元,余款应予偿还。对原告李小凯要求被告刘建萍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双方认可只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萍偿还原告李小凯借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小凯负担200元,由被告刘建萍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永国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