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代明与刘利琼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明,刘利琼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罗代明,男,生于1919年9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兴顺,男,生于1948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刘利琼,女,生于1951年9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继和,男,生于1951年8月24日,汉族。原告罗代明诉被告刘利琼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代明代理人罗兴顺、被告刘利琼及其代理人魏继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代明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三儿子罗兴富因公伤亡,原告于当年3月27日被接到其他三个儿子处吃住供养。三儿媳刘利琼无理将国家发给原告的生活费扣留,并于2013年5月24日取走680元,8月21日取走6400元,2013年12月6日法院将存折交给原告四儿子,四儿子交由原告保管。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病住院,取款交住院费的时候才发现被告刘利琼已从原告存折中取走7080元。此生活费是国家发的养老钱,被告不但不尽供养义务,还将生活费取走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归还国家发的生活费,并支付利息35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说被告不进行老人供养问题,被告丈夫死亡后,其供养义务自动解除,原告与被告及其被告丈夫和女儿在一起生活很长时间,被告取款是事实,时间是原、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取款是应当的,作为生活费;2、2013年北民初字298号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后养老保险存折全部都还给原告了,2013年原、被告在北川法院达成调解,原告愿意放弃其他诉请,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违背了此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琼系原告罗代明三儿媳,原、被告共同生活至原告三儿2013年3月24日工伤死亡,原告的社保养老金存折在共同生活期间内由被告保管。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利琼从原告罗代明社保养老金存折中取走680元,2013年8月21日又从该存折中取走6400元,两笔共7080元。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调解下达成返还原告社保养老金存折等调解协议后,被告将存折返还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取款事实,现诉讼至法院请求返还其社保养老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新川社区证明一份、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80号调解书一份、罗代明农村信用社存取款清单三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代明的社保养老金系国家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而发放的,属于原告个人储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之规定,被告刘利琼从原告罗代明社保养老金存折上取走的7080元应属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且被告取款时间晚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对于被告取款用于生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之规定,被告刘利琼应将从原告罗代明社保养老金存折中取走的7080元返还原告。因本案中被告的取款行为不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利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代明社保养老金7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利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宇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