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号8-2-2。法定代表人石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都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被告钛都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双方未就本案管辖权进行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约定,因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钛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钛都公司上诉称,只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情形下,才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确定具体的履行地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钛都公司关于本案只能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