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正伟、陶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伟,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伟,男,1994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男,1997年3月7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屏边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伟、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婕、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伟、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刘正伟窜至马关县坡脚镇鱼塘村委会古路街砂石场,盗走马某甲一辆价值4690元人民币的建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马某乙一辆价值2610元人民币的红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现车已追还失主。2.201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刘正伟窜至河口县南溪镇清汤鹅饭店门口,盗走盘某某一辆价值5030元人民币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现该车已追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刘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二次三辆,价值123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正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正伟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陶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甲、刘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伟、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正伟、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伟、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123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刘正伟、陶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所起作用相当,没有明确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正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顺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启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兴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