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鹏飞、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5日在远安县旧县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大,很多事情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留下原告一人在家带小孩、干农活,夫妻间聚少离多。原告徐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两人不是草率结婚,同意离婚。后在庭审调解时又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郭某甲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5日在远安县旧县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已有十四年,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年13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两人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只要本着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共同经营家庭的原则冷静处理矛盾,加强沟通交流,两人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徐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郭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袁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