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唐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双方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唐某2014年9月曾提起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终不能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应予准许。为了孩子的身心××,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王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王某甲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唐某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