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明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何锡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章明峰,何锡华,邓小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负责人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明峰。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2时,章明峰驾驶电动车与何锡华驾驶并停放于路边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章明峰受伤。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章明峰与何锡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明峰被送往丹徒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2月3日,章明峰所受伤情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3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各当事人对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章明峰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没有意见”,何锡华及邓小凤经传唤拒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015年4月1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章明峰的病历、诊断资料及出院记录、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章明峰的所受事故伤害的伤残等级以及医学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何锡华与邓小凤系夫妻关系,何锡华所驾驶的车辆苏L×××××登记车主系邓小凤,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章明峰��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丹徒区新城名仕台球室。上述事实,由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判断章明峰所受事故伤害造成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情况的依据;2.章明峰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情况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经章明峰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章明峰的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因章明峰所受伤害部位在脑部,故在伤残等级鉴定前先行进行了精神疾病鉴定。在两次鉴定前,原审法院均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据以鉴定的材料(包括病历及光片、出院记录等资料以及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在质证阶段均一致同意选择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章明峰进行智力及精神损伤程度鉴定,选择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章明峰的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章明峰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现保险公司认为,不同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章明峰所受伤害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其理由是保险公司经过自行对章明峰精神状况的“复勘”,发现没有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烦躁、注意力不集中、呆看”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章明峰申请法院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其“复勘”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鉴定意见,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章明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章明峰主张889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明,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说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替代性治疗方案,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章明峰主张50元/天×6天=3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18元/天计算,根据章明峰受伤治疗情况,酌定按照35元/天计算,合计35元/天×6天=210元。3.营养费。章明峰主张1380元(营养期60天×23元/天),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15元/天计算,结合章明峰诊疗记录“加强营养”记载,并根据章明峰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的情况,章明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章明峰主张6000元(护理期60天×100元/天),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章明峰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定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共住院7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护理费84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7天)=3180元,两项合计4020元。5.误工费。章明峰主张25152元(误工期180天×娱乐行业平均工资4192元/30天),保险公司辩称章明峰虽从事台球经营这一行业,但没有证据证明章明峰因受伤而导致其经营的台球室处于关闭状态而遭受损失,且章明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公司复勘情况,章明峰伤后台球室照常经营,不应存在误工损��。原审法院认为,章明峰系从事个体经营(台球室),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收入情况章明峰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情况。本案章明峰系从事台球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项下之“娱乐业”平均工资50303元/年计算,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80天,故确认其误工费为25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章明峰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赔偿主张。章明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但章明峰自身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章明峰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7.残疾赔偿金。章明峰主张137384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项主张。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章明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系个体工商户,故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8.交通费。章明峰主张800元。根据章明峰治疗损伤的实际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章明峰主张1700元(含衣物损失500元、车损1200元),保险公司辩称认可800元。章明峰主张的车损120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章明峰主张的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85039元。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章明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章明峰驾驶非机动车与何锡华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酌情由承保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本案章明峰的各项损失18503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12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63839元,由承保苏L×××××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明峰63839元×65%=41495元。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章明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62695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无效,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明峰交通事故损失162695元;二、驳回章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错误,章明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台球室因交通事故产生收入损��;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财产损失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明峰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属于笔误,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徒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锡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邓小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章明峰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审法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章明峰经营的台球室未停止经营,章明峰不存在误工费,但未能证明章明峰受伤后仍由其本人正常经营台球室及台球室收入未减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中对于损失的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进行了补正,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