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福建省宁德伟业生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16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住所地:柘荣县。负责人王绍连,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宁德伟业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郑上舜,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福建省宁德伟业生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349110.42元及罚息、复利,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432元、执行费49637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因被执行人财产短期内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柘民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