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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荣德与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孙荣德,男,生于1986年10月2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酒泉市荣兴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酒嘉物流园东区1号。负责人周吉祥,酒泉平安货物托运部经理。原告孙荣德与被告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德、被告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负责人周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德诉称,2015年5月9日,我委托被告托运“金像B”牌面包专用粉30袋发往敦煌。事先双方口头约定,货物不能淋雨,托运部应妥善保管,其经理同意并保证不会有问题。收货人于2015年5月11日收货,由于未打开包装,收货人并未发现面粉是否淋雨受潮。直到2015年5月18日使用时发现面粉大量结块,无法使用。事发后,我与托运部经理取得联系,他承认当天下雨没有盖好篷布,有几袋面粉淋雨了,但在后来的追问中又矢口否认,对货物损害不承担责任。经过查证,该托运部并没有存放货物的仓库,所有货物一律露天堆放,并且在装车过程中,只要车不装满就不会盖篷布,所以此次损失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约定,造成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辩称,2015年5月9日,我托运部在彩虹桥收货点接收原告面粉30袋,当天下午装平板车底部运往敦煌。2015年5月11日由原告的收货人对货物核对后提走,当时包装完好,无任何异常。2015年5月18日,原告打投诉电话,说面粉被水淋过,这中间相隔一周之久,谁也不知道在提货后发生了什么事,而在这之前,收货人并未提出货物有问题,在承运过程中如果发生少货、破损及污染,本托运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部会依据货运合同进行协商赔偿。而此纠纷在我们的主管部门运管所调解时,我得知原告的货物是从四川发往酒泉的,现原告一口咬定是我们运输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这是不合理的。并且在运管所调解时,运管所领导征得原告同意后打开面粉做了实验,面粉如果通过包装淋水后,结块会在表皮,而原告是从面粉中间搅动才能摸到小结块,同时向原告提出疑问,原告拒不承认,原告的这种做法损害了我货运部的声誉,本部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法院秉公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孙荣德委托被告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托运“金像B”牌面包专用粉30袋发往敦煌。2015年5月11日,在被告的敦煌货运点有由原告的指定收货人签收后将面粉提走。2015年5月18日,原告孙荣德向被告主管部门酒泉运管所打电话投诉,称面粉被雨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运管所调解无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19:40分给被告打电话的通话祥单、2015年5月19日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汽车快运专用单;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托运随货清单及其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荣德称其委托被告肃州区平安货物托运部托运的面粉在托运过程中受雨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且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在敦煌的收货人已经收货,因收货人在收到面粉后并未提出异议,且面粉已使用一周,收取人在收货后七日内才对面粉提出异议,这期间收货人是否有过错原告自己也无法认定,现原告仅凭当日与被告负责人的通话记录及汽车快运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荣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