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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四初字第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750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怀磊,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付晓卫,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12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东。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怀磊、付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依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面积为117.81㎡,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06元/月/㎡。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93616.5元,违约金25746.9元,共计119363.4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3616.5元,违约金25746.9元,共计1193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3、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1份。被告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天津万科世贸广场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并约定了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6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该物业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本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甲方,且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直至甲方与乙方续聘、或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期间费用按本合同执行。”另查,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17.81㎡。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616.5元(18.06元/月/㎡×117.81㎡×44个月=93616.5元),违约金25746.9元(按每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自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逐日累加计算),共计11936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级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董超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616.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57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人民陪审员 姜会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